吉林省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的实施,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吉林省全民健身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国家体育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中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省体育局负责对全省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市级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城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县(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若县(市)体育主管部门不具备实施许可条件,申请后可由上一级体育主管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实施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关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由申请人自行检查提供或检测机构、认证机构检查出具,需要合格证明的须出具合格证明;
(三)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工商营业执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州)、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市(州)、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市(州)、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或邀请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对申请材料所述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核查,并按照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表格逐项进行。邀请认证机构、检查机构进行核查的,至少要有本部门一名工作人员一同前往。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核查之日起5日内,依据核查结果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许可证样式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制定。省体育局负责全省范围内许可证的印制。
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5年。许可证载明以下事项:许可证编号、经营机构名称及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场所地址及负责人、许可项目(范围)、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数量、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及许可证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许可证到期后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提前30日到原发证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终止或许可证到期,原发证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许可证。
第十四条 已经许可、注销和吊销许可证的,原发证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许可证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原发证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十六条 许可证实行备案管理。每年12月31日前,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将许可证发放情况报市(州)体育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体育局备案。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上级体育主管部门对下级体育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不当及违法行为。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经营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经营。
第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建立执法档案,将各项检查记录和处罚决定存档。
第二十条 体育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和维修制度、安全救护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姓名、照片及职业资格证书编号等应当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应当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三)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四)经营期间应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对体育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鼓励消费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按《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中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四条 体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12月16日省体育局公布的《吉林省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